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杰出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灵魂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职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民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杰出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诚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民族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提高。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职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提高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职业。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职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职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业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觉悟。
第九条民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业。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民族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职业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职业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